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1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起至125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95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59,6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帳卡、催告書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9,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該聲明之事項,並不是非訟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職權,亦不是非訟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31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40-69│建│100.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31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屋│騎│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範│││號││││││出│││單│││單│││││││房屋層數│層│層│物│樓│計│位│材料│台│位│圍│├──┼─┼──────┼────┼────┼─┼─┼─┼─┼─┼─┼──┼─┼─┼─┤│001│52│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2層樓房│44│46│15│11│11│平│鋼筋│7.│平│全│││3│健康二街419│平區金華│鋼筋混凝│.3│.0│.4│.5│7.│方│混凝│20│方│││││巷14弄3號│段40-69│土造│8│1│3│5│37│公│土造││公││││││地號│││││││尺│││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