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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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1樓門診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乙○○於98年9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巷○○弄弄口時,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袋重
0.33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本案前,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0.0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