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有多項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拘提到案、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並有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查獲之 謝政憲 於警、偵訊之陳述,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案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3、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