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林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華僑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124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簽訂「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該借貸契約書所載,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8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2,3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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