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2日6時20分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7B43A病房,竊取 薛利昌 所有NOKIA廠牌5160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價值新台幣(下同)8150元)、機車鑰匙3支,得手後將鑰匙丟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竊得之手機撥打無線電話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共4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是薛利昌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使用通話費金額達160.13元),致生損害於薛利昌及電信公司管理、提供通訊服務之正確性,乙○○旋將手機變賣得款花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於98年9月29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成大醫院停車場,持機車鑰匙竊取歐祈斐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變賣手機之款項1000元,另於98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國安街口查獲乙○○騎乘上開機車,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薛利昌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竊盜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犯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與四次盜用電信設備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犯行,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金額不大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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