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2223號裁定命付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分別判處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各自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或27日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燈泡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8年7月28日13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下午14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經其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6公克)及玻璃燈泡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7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檢出海洛因,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407公克)。
㈣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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