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執聲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