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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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14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5年5月15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5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5年
5月15日無故返回大陸,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年餘,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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