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已合於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定宣告破產之要件。而伊所有房地雖經法院拍賣,但尚有餘額可資發還,加上另投資力晶半導體有限公司之股份四百三十六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優先扣除,則係為保障債務人,不應因此條規定而剝奪其宣告破產之權利。況伊一家生活費早已覓得親友同意接濟,且願捨棄上開法條所定生活費優先扣除之權利,亦無所謂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扣除生活費之問題。又伊負債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四萬元左右,財產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條件並未劣於法院准予宣告破產之其他個案。乃抗告法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駁回伊之抗告,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顯有錯誤,復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裁定之見解相異,且涉及之法律見解與同級法院歷來及最近之裁定歧異及矛盾,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屬抗告法院認定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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