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真明知 張維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簡靜雯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10月1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房間內,接續與張維修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經告訴人獲悉通訊內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