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4號上訴人 李良彬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3萬1,6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3,88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揭。而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見解同此)。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院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係對全部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區分對其有利或不利部分),然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利益應為1,483萬1,600元(計算式:6,141,600元【起訴時已發生違約金7,64萬1,600元扣除150萬元】+8,690,000元=14,831,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3,8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本金債權(新臺幣)債權種類內容1400萬元遲延利息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2違約金自104年7月17日起,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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