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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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蕭志明 相對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方找黑衣人找伊,本件本票已超過時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票卷第19、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111年6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7月8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本件抗告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如對本票裁定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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