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告 洪維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復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就被告「彰化縣」、「中華民國」部分僅亦未記載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得知確切的被告住所或居所,致不能合法送達文書。又公法人應為訴訟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代為進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彰化縣」之法定代理人竟分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彰化縣政府,而被告「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顯均無法代為進行訴訟行為,被告彰化縣、中華民國部分就本件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即生疑義。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中華民國名下所有坐落同段61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宏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同段96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且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原告請補正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第一類),並依第一類謄本所載資料補正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原告應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㈣原告應補正被告彰化縣、中華民國之住址。
㈤原告應陳報並更正被告彰化縣、中華民國之正確法定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㈥原告應提出被告宏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