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楷哲自111年7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飲用啤酒6瓶後,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YS-80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其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楷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再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偵卷第3、65-66頁、本院卷第67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即111年7月16日,距其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10日,時間相隔1年餘,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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