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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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幸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幸津原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本息及恢復上訴人之會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官網及臉書以16級之標楷黑字體、水平置中於A4版面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道歉文,及於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上訴人唸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其中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關於請求恢復會籍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原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繳月費1,088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西屯分公司同年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且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訴人請求恢復會籍所有之利益,應為取得相當於按每月月費計算之健身房使用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5,236元【計算式:月費1,088元×(87個月+16日/30)=95,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萬5,236元(計算式:300,000元+95,236元=39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至關於請求刊登並唸出道歉文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核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元+3,000元=7,300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200元,尚欠4,100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50元(計算式詳附表),附此指明。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㈠財產權訴訟部分:
⒈金錢給付:
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930元(300,000元-5,070元=294,930元)。
⒉恢復會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6元。
⒊294,930元+95,236元=390,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㈡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參照)。
㈢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算式:6,450元+4,500元=1
0,9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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