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原告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沈威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陸仟萬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伍佰貳拾萬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6億6千萬元,被告僅能就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權利,原裁定以支付命令金額0000000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則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6億6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6千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20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