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SARLYNBAGNES(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陳思淨)
(冒名GIRONROMELYNGUINO)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2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USARLYNBAGNES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USARLYNBAGNES於民國99年1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明知當時 徐兆錦 為 彭怡璇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搭乘徐兆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旁空地(起訴書漏載4段),合意以使陰道與陰莖接合之方式,與徐兆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性交1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者為HUSARLYNBAGNES,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GIRONROMELYNGUINO」之姓名、年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GIRONROMELYNGUINO」之姓名(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致檢察官誤認
HUSARLYNBAGNES為「GIRONROMELYNGUINO」,而於偵查後誤載被告姓名為「GIRONROMELYNGUINO」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起訴。惟被告雖冒名為GIRONROMELYNGUINO,然除卷附刑事案件移送資料附有被告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其接受警詢時之筆錄及所按捺之指印外,並有檢察官親自訊問之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是被告冒用GIRONROMELYNGUINO之名義接受訊問及拍照,致起訴書將被告誤載為「GIRONROMELYNGUINO」,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怡璇之指訴、證人 于智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冒用GIRONROMELYNGUINO名義於本案應訊等情,業據HUSARLYNBAGNES本人於103年11月22日在桃園分局警詢時陳述綦詳,復經本院審理時比對被告與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其身高、體形及五官特徵均相符合,此有上開照片、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HUSARLYNBAGNES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HUSARLYNBAGNES明知徐兆錦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彭怡璇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乙節,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HUSARLYNBAGNES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因本案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配偶為本國籍人士而得以依親居留本國,現並育有一子,此有被告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HUSARLYNBAGNES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HUSARLYNBAGNES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