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凱貿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0年4月30日23時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100年5月1日2時許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有警卷在案可憑,可知於100年5月1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1年2月15日始入伍服役,亦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是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張凱貿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被告張凱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號居高雄阿蓮郵政00000-00號信箱(後備564旅一營二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貿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年5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於同日1時許,在青年一路382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16分,測得張凱貿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貿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張凱貿,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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