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半截鑰匙,沒收。
事實
一、謝龍池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95年度訴字第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述三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7日16時30分至59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以自己所有鑰匙1支(下稱前述鑰匙)依序開啟車門鎖、電門鎖(或稱引擎鎖,以下逕稱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承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下稱前述小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謝龍池發現前述鑰匙之前半截已斷裂並卡於電門鎖內無以取出,乃將前述小貨車停放在斯時居所即友人 林世紋 住處附近之空地(該空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旁,下稱前述空地),返回居所拿取一字型扳手期藉以挖取卡於電門鎖內之前半截鑰匙,適員警 劉相府 等人巡經前述空地發現已通報遭竊協尋之前述小貨車,乃持續從旁埋伏、觀察,迨見謝龍池於同日21時50分許返回前述空地並進入前述小貨車而確認謝龍池涉及竊車罪嫌重大後,員警劉相府等人隨即上前逮捕謝龍池致謝龍池不克將卡於電門鎖內之前半截鑰匙順利取出,員警劉相府等人並當場扣得前述鑰匙之後半截(下簡稱為扣案之半截鑰匙)及前述一字型扳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謝龍池、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審理筆錄第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證述之發現小貨車遭竊一情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及扣案之半截鑰匙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由證人即員警劉相府證稱:6月17日19時許我們接獲勤務中心發布前述小貨車遭竊協尋之通報不久後,就在前述空地查到前述小貨車,我們進而依所長之指示持續在現場埋伏,等到近22時,才發現被告徒步走近該車且一度上車似乎想要企圖發動車輛,我們就上前逮捕被告,並當場發現前述之一字型扳手、鑰匙各
1支,只是前述鑰匙之前半截已經斷在電門鎖內,被告當時即自承係以鑰匙行竊,並表示是因為想挖取卡於電門鎖內之前半截鑰匙才又去拿前述一字型扳手。被告向來是本所之毒品顧慮人口,所以我們原即掌握到被告由於戶籍地早經法拍以致在前述空地附近等地點四處借住,至於被告所稱之林世紋即係住在前述空地附近,因林世紋亦為實際居住於本所轄區內之毒品顧慮人口,所以我們也會依法對林世紋進行查訪,並曾在查訪林世紋住處時看過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不乏係於行竊前述小貨車得手後,再因故返回斯時居所即友人林世紋住所拿取扣案一字型扳手之可能;茲再比對卷附蒐證照片所明確顯示:員警查獲被告及前述小貨車之際,前述鑰匙之前半截確已斷在前述小貨車之電門鎖內,亦即被告確實應係利用前述鑰匙開啟電門鎖等而毋庸、甚且在順利取出卡於電門鎖內之半截鑰匙前根本無法藉由扣案之一字型扳手以發動前述小貨車進予竊取乙節,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被告係單憑前述鑰匙依序開啟前述小貨車之車門鎖、電門鎖後予以行竊得手,嗣發現前述鑰匙之前半截已斷裂並卡於電門鎖內無以取出,方返回居所拿取前述一字型扳手,以致連同一字型扳手併為警查獲各情,檢察官遽認被告應係攜帶扣案一字型扳手行竊前述小貨車,尚嫌無憑。綜上,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前述鑰匙行竊前述小貨車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遽
謂被告應係攜帶扣案一字型扳手行竊前述小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本院當庭告知法條部分參見審理筆錄第8頁反面)。
㈡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前述前案紀錄表固另顯示:被告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5以及審訴字第2153號就所犯施用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就所犯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就所犯竊盜、脫逃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號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嗣前述前述八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8日一節,惟被告所涉於該段假釋期間中之100年10月23日竊取車輛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原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32494號)提起公訴,刻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審理中,是以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以前揭之「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0年12月8日」資為認定本案應論以累犯之基準日,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近年間尚曾4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5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卻不知反省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認知,自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坦言犯行不諱,及其竊車之目的乃係單純作為代步使用,尚未另涉其他不法犯行。再斟酌前述小貨車之價值,暨被告雖僅以前述鑰匙行竊,而非持用扳手等兇器犯之,而堪認其行竊之手段較為平和,惟前述鑰匙半截卡於電門鎖(之結果)恐另致被害人吳承翰蒙受需出資修復、更換鎖頭之額外麻煩、損失,然被告卻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承翰分文等一切情狀,因認處以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與被告之本案罪責最為相當。至檢察官以被告係涉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自嫌過重,應予指明。
四、扣案之半截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則尚難率認係被告行竊前述小貨車所用之物(犯罪工具),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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