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穎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前某日,經由撥打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只要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機車後,再將機車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即可自該成年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陳則穎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乃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則穎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分期車款,仍由陳則穎於102年7月22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通台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而以7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融資,約定應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分15期,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4,667元予遠信公司,且在繳清全部價款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致遠信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陳則穎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與陳則穎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復於翌(23)日在上開通台輪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予陳則穎。陳則穎於詐得該重型機車後,當天即與上開成年男子相約於其住處附近,將該重型機車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自該成年男子處取得約定之5萬元報酬。嗣陳則穎屆期均未給付分期款,且無法取得聯繫,遠信公司始悉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則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收銀機統一發票、行照、被
告與其父之身分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與附件照片、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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