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本院審易卷第41頁)」、「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42頁)」、「刑事陳述狀1紙(本院審易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陳冠中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之意,竟仍向被害人佯稱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5,150元,待被害人將系爭機車修理完畢,即會給付修車之尾款18,55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維修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18,55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陳冠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94巷60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66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將 陳林碧雲 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牽至 王春枝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08號之「 久寶 機車行」,向王春枝表示欲修理車輛,並於翌(8)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王春枝討論維修之零件及進行估價,其向王春枝稱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需全部更換成全新之公司貨,經王春枝估價後告知維修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3,700元,且因金額高,需先支付一半款項始同意維修時,詎其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王春枝佯稱其身上只有5,150元,惟當晚即要取車,屆時就可付清餘款云云,致王春枝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冠中有支付能力而提供維修服務,將系爭機車修理完畢。至同年月11日19時許,陳冠中始偕同友人 陳銘宗 前往上址取車,然其並未付款,即以試車為由將系爭機車騎走,且未再駛回,嗣後又遲未支付該維修費餘款18,550元,王春枝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春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中於警│1.坦承有於100年10月7日將系爭機│││詢及偵查中之供│車牽至「久寶機車行」維修,維│││述│修費用共22,000或23,000元,其││││當場只支付5,150元,嗣於同年││││月11日,其叫陳銘宗載至上址牽││││車,其試車沒問題後,就將系爭││││機車騎走,迄今未支付維修費餘││││款之事實。││││2.坦承其於100年10月8日至「久寶││││機車行」看車時,機車行有要求││││先付1半訂金,其稱身上只剩5,1││││50元,並稱當日晚上就要牽車,││││屆時就可付清餘款1萬餘元之事││││實。│├──┼───────┼───────────────┤│2│告訴人王春枝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王春枝之夫│全部犯罪事實。│││ 王財寶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陳銘宗於警│佐證被告叫陳銘宗載其至「久寶機│││詢中之證述│車行」牽車,被告以試車名義將系││││爭機車騎走後,就未再駛回,僅留││││下陳銘宗在該機車行內之事實。│├──┼───────┼───────────────┤│5│估價單影本5紙│證明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將系││││爭機車交予「久寶機車行」維修之││││品項、零件,與其先前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交予「久寶機車行││││」維修之品項、零件明顯不同,佐││││證本件維修與前次維修並無關連性││││,被告拒不支付餘款,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6│「久寶機車行」│證明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將系│││監視器錄影畫面│爭機車交予「久寶機車行」維修之││││品項、零件,與其先前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交予「久寶機車行││││」維修之品項、零件不同,佐證本││││件維修與前次維修並無關連性,被││││告拒不支付餘款,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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