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
4、19至3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1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37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殺人強盜之案件有別,卻有見該等重大案件判刑僅不到20年。且其他宣告刑加總達有期徒刑百年以上之案件,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抗告人於本案所犯數罪,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尚屬過苛,已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現已39歲,待得假釋出獄時已為老年,難以回歸社會,請考量上情,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5至1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乃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另指摘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正字第652號、103年度執助則字第621號案件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云云,惟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聲請定執行刑,本件自無從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於本次聲請一併審酌,均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