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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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41號原告 黃曉妍 律師(即 蘇珈瑩 之清算管理人)被告蘇珈瑩
蘇美娟 蘇美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曉妍律師(即蘇珈瑩之清算管理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曉妍律師(即蘇珈瑩之清算管理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504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蘇志文 之遺產,其中遺產價值(含土地7筆、建物1筆及地上權1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92,415元,應徵裁判費44,56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5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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