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28號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上列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王靜 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3號審理,訴訟中移送調解(110年度勞上移調77號),經調解成立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核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2,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4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徵收裁判費14,490元(43,471元×2/3=1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28,981元(43,471元×2/3=28,981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77號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靜如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4,490元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即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兩造不在互相請求。」,兩造既於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其約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981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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