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被告 蕭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 肆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9萬4541元,和宜公司即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止,分期清償前開貨款,詎被告與和宜公司僅還款1期,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56萬4541元,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6萬4541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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