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傑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0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0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3日、110年4月28日、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90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因發現開庭筆錄與辯論內容事實有誤,並確認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查證事實之必要,並為撰擬上訴理由之用,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全部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0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