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秀英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00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拘役85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王秀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7日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四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82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