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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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黃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後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與遠東商銀間之保險契約,已賠償遠東商銀80萬3021元(含本金78萬4874元、利息1萬7013元、違約金1134元),債權人遠東商銀並將對被告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021元,及其中78萬4874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80萬3021元後,已受讓取得遠東商銀對被告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