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國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國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公所轄內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下稱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褒忠鄉清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為限,且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清理之廢棄物,另褒忠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據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繳費等情。竟基於圖利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為民營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且址設褒忠鄉轄外)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 黃世銘 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法令,允許久榮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並以電話連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褒忠鄉清潔隊員,命該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共三車次,合計約十六點七七公噸,該隊員因接獲被告之電話指示,且被告電話中未提及繳費之事,而未對久榮公司進場之廢棄物收費,使久榮公司之負責人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每公噸一千二百元)。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黃世銘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法令,允許久榮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並以電話聯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值班具有犯意聯絡之 王百熙 ,同意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約二十公噸,使久榮公司之負責人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約二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另有明定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即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無效之法律或命令,係自該解釋公布當日生效或於訂有落日條款之日生效。依此解釋之結果,行政命令經解釋為無效時,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既然掌管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最高權力機構,即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係在解釋公布當日生效。何以行政機關對行政規章因牴觸法律或上級機關之規章所為無效之解釋,反可凌駕於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上,而有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效力。本件雲林縣政府雖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環督字第○九五○○八四三二四號函所示,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訂收費標準之意旨,轉知於褒忠鄉公所。縱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有牴觸法律而無效之情形,亦須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委辦之雲林縣政府函告褒忠鄉公所,並於函告到達時,始發生無效之效力。而委辦之雲林縣政府函告褒忠鄉公所之公文日期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則該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失效之日,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後,並非如原判決所論之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原判決認定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條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費用繳納標準之規定,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自治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等情,其見解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判決所論該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縱有所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情形。惟依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自治條例」第四、九條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係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但迄今仍未訂定出收費標準。顯然雲林縣政府並無意開放公有廢棄物處理場,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故遲不制定出收費標準。並非謂雲林縣政府不制定收費標準,即可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免費請褒忠鄉公所代處理。則久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勢必委託私人經營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代處理。久榮公司自須向私人經營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繳費,此費用即為被告圖利久榮公司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認雲林縣政府不制定收費標準,被告未收費即准許久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該鄉之廢棄物處理場,並無圖利可言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㈤說明: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點、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制定,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一般廢棄物能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係指商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紙類廢棄物、木屑廢棄物、動植物殘渣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前項廢棄物,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其所需費用及清除、處理程序由執行機關擬定,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是地方自治團體,固得就該地方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上揭法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施行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惟上開施行細則廢止後,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該法就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別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等語。即鄉(鎮、市)自治團體,因廢棄物所生之清除費用,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是若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者,經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函告後,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雲林縣政府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訂有收費規定。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響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正常營運下,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所需費用後,得委託代處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予處理。」另同條例第九條亦規定:「依第四條(誤載為第五條)規定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代處理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計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由本府統一製據並納入預算依法收支。」換言之,依雲林縣廢棄物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訂之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亦有雲林縣政府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環廢字第一○○○一二五四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縱使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受託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收費。而褒忠鄉公所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並無權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詎褒忠鄉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訂定之上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一千二百元。則褒忠鄉公所訂定之上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等關於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規定,顯已牴觸上級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制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五○○八四三二四號函,揭櫫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請收費標準之旨,雲林縣政府據此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府環五字第○九五○一一三二二一號函示褒忠鄉公所,該公所乃提送褒忠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一、二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褒鄉秘字第○九九○○○九三八五號令公告廢止上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等情,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褒鄉政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提案書、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一、二次臨時會議事錄、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府環五字第○九五○一一三二二一號函、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褒鄉秘字第○九九○○○九三八五號令在卷可稽。則褒忠鄉公所所訂定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規定,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雲林縣政府所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所為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論斷,核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係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時,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統一解釋後,應自何時發生效力而為釋示,與本件涉及法律位階、效力等情,應無關連,檢察官執上開解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㈧內闡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久榮公司所載送者非屬褒忠鄉產生之廢棄物,仍同意進場傾倒,固違反雲林縣政府所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及當時仍然有效之「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惟被告同意久榮公司二度進場傾倒樹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究圖得久榮公司若干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嚴格證據證明。而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費用繳納標準之規定,有前述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得援引做為計算被告圖得久榮公司不法利益之標準。而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訂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含褒忠鄉垃圾場),代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從收費,事業亦無從繳費,自無不法利益可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度同意久榮公司進場傾倒非屬褒忠鄉境內之樹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未收費,亦未獨厚於久榮公司,而為久榮公司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理由。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依原判決理由之認定,被告二度允許久榮公司進場傾倒之樹枝,性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回收之巨大垃圾(見原判決理由四、㈣),依褒忠鄉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九頁),此類垃圾之進場及清運,亦不予收費,被告之行為自無圖利久榮公司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圖利,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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