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上訴人 張希嘉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訴人 蔡美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五八、二一二四二、二五一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希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明珠 所為不利於張希嘉之證詞,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自不足資為不利於張希嘉認定之證據。證人 林清泉 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嘉可嘉鼎公司)之債權人,指稱張希嘉曾向其借款一節,並非事實。證人 李淑華 之證述,係單純臆測之詞,亦不可採。原判決卻以上揭三名證人之證詞,推論張希嘉對嘉可嘉鼎公司之營運具有掌控地位,即有可議。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六次押匯金額,係與嘉可嘉鼎公司之資金混同後,統籌交由黃明珠運用,經黃明珠指示上訴人蔡美露匯至南非等工廠以清償應付帳款,並非逕匯至南非交由中國製衣集團(下稱CGM)使用,原判決認定張希嘉從中主導本案辦理假押匯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匯至南非交由CGM統籌運用,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張希嘉係於本件案發後,經由證人 鄭國勳 之聯繫,與 張雅鳳 、蔡美露碰面,始知悉黃明珠、蔡美露及張雅鳳等人曾透過證人 李明美 介紹認識「 葉榕 」,並委由其付費取得信用狀,以辦理假押匯詐貸款項之事。張希嘉屢次聲請傳喚鄭國勳出庭說明,惟原審對此攸關張雅鳳等人證詞之可信性及張希嘉對於本件假押匯詐貸款項是否知情之重要證據,竟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憑何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害銀行遭詐騙押匯款項美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係支付委託「葉榕」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與佣金?原判決所核算之開立信用狀手續費與佣金之成數竟高達百分之四十一點四八,有違經驗法則。若依黃明珠證述「葉榕」要收取百分之五手續費計算,本件手續費與佣金應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而非原判決所記載之上開金額,顯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證人 洪佳伶 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例外情形,又證人 劉炳伸 之偵查筆錄,未經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卻又於理由中說明洪佳伶、劉炳伸二人之證詞,核與黃明珠、蔡美露之自白相符,因而論斷張希嘉主導本件詐欺押匯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證人 曾翠娜 、李明美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明曾翠娜將黃明珠之電話告知李明美,待李明美與黃明珠聯絡後,黃明珠才透過李明美協助取得本件相關信用狀,聯繫過程與張希嘉完全無涉,原判決竟認定張希嘉共同涉案,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張希嘉僅為CGM之市場行銷顧問,並非CGM或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判決既認定嘉可嘉鼎公司係CGM之代理商,與CGM僅有合作關係,二者並無隸屬關係,惟原判決卻以林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CGM於本案發生前有財務困難,張希嘉為解決CGM之資金缺口,主導本件犯罪,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㈧、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信用狀均經開狀銀行履行付款,顯見押匯銀行並未受有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違,惟原判決仍認定張希嘉共同以不實或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商品檢驗單、保險單及海運提貨單等單據,持向被害銀行押匯詐貸款項,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㈨、原判決僅衡酌張希嘉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分工及是否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考慮因素,卻就無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同犯罪,何以就無身分之人犯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疏未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蔡美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蔡美露就共同正犯張雅鳳、 賴秀萍 、 唐大安 填製不實之商業發票、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提單、包裝清單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同犯罪,疏未就其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何以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雅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僅可確認嘉可嘉鼎公司之船務部與CGM之 賴索托 船務部或營業部有聯絡,原判決認定押匯所得之資金,係由CGM之賴索托 財務部 指示蔡美露調度管理,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㈢、原判決認定蔡美露係受黃明珠指示而為犯罪,黃明珠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蔡美露卻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顯然濫用裁量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張希嘉係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母 洪家文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人,蔡美露、黃明珠(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張雅鳳、賴秀萍(以上二人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分別為財務部(含會計)經理、副董事長、船務部經理與船務部副理。而唐大安(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逸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逸迅公司)之負責人。嘉可嘉鼎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缺口日益擴大,面臨無法兌現所簽發票據之財務危機,如不引入資金,公司勢必倒閉。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張希嘉經由友人曾翠娜知悉李明美有管道可取得內容不實之信用狀,張希嘉除推由黃明珠偕同蔡美露及張雅鳳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某處,透過李明美之介紹認識自稱「葉榕」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葉榕」告稱可取得內容不實之MaxVisionCreditUnionofSweden(下稱瑞典財務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張希嘉、蔡美露與黃明珠、張雅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來源不明之信用狀與內容虛偽不實之提單等押匯文件,佯以國際貿易為幌子,向銀行辦理押匯,詐取款項以填補公司財務缺口,謀議既定,除支付手續費與佣金,經由「葉榕」取得前述瑞典財務公司開具之信用狀一紙,黃明珠再指示張雅鳳製作嘉可嘉鼎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編號:CIL-2008-01A,即附表一編號一)、包裝清單,並偽造SOLOMONENTERPRISE名義之商品檢驗單及AONLESOTHO(PTY)LTD名義之海事保險單等文件,另由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唐大安依黃明珠、張雅鳳提供之資料,製作逸迅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海運提單(BillofLading)(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由與其等亦具犯意聯絡之賴秀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辦理信用狀押匯,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同意押匯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所剩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點九六元匯入嘉可嘉鼎公司於該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及相關公司。渠等見此法可行,復自同年五月間起,先後六度透過「葉榕」,取得DubaiBankKenyaL
td.(下稱杜拜銀行肯亞分公司)及瑞典財務公司所開立之六紙信用狀,以同上之手法,製作嘉可嘉鼎公司名義,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編號由CIL-2008-02A至CIL-2008-07A共六份)、包裝清單,並偽造SOLOMONENTERPRISE名義出具之商品檢驗單及AONLESOTHO(PTY)LTD名義出具之海事保險單等文件,另由唐大安製作逸迅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海運提單六份(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7),交由賴秀萍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上海商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同意各押匯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分別將所剩各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點三三元、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六點八○元、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點四○元、三十五萬二千零十點九一元、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點七八元及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二點四九元,匯入嘉可嘉鼎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相關公司。嗣後張希嘉、黃明珠調度資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4各開狀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陸續到期之信用狀,避免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予押匯銀行。然嘉可嘉鼎公司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終至無力籌措資金支付陸續到期之信用狀。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底,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及上海商銀輾轉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5、6、7押匯文件向開狀銀行即杜拜銀行肯亞分公司、瑞典財務公司提示遭拒絕付款,經追查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七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蔡美露於原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珠所述相符。張希嘉並不諱言蔡美露與黃明珠、張雅鳳、賴秀萍、唐大安,以上開偽造文書等方法,向上海商銀等辦理押匯詐得款項。㈡、CGM賴索托部門負責接訂單並製造生產,在接單後交由嘉可嘉鼎公司採購原物料,送到賴索托生產,於製作成品後直接出口,此已經黃明珠供述在卷,核與張雅鳳所證內容相符。張希嘉亦坦承嘉可嘉鼎公司為CGM之代理商,CGM支付佣金予嘉可嘉鼎公司,委由嘉可嘉鼎公司處理訂單所需原物料採購及後續押匯事宜,嘉可嘉鼎公司押匯後,將款項匯至CGM之賴索托部門等情,核與 陳玲美 所述相符。張雅鳳並證稱嘉可嘉鼎公司辦理信用狀押匯,係由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門與客戶及CGM之賴索托船務部門聯繫確認,押匯所得之款項由CGM賴索托財務部門指示蔡美露調度管理。足見嘉可嘉鼎公司與CGM之賴索托部門之業務、財務關係密切。㈢、張希嘉於偵查中忽稱嘉可嘉鼎公司由其母親負責經營,又稱黃明珠才是實際經營者,之後於原審法院再稱其母親為實際經營者,黃明珠係操作人,旋又改稱黃明珠才是實際負責人,可見張希嘉對嘉可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一節,前後所供相互齟齬。張希嘉雖長期身在國外,將嘉可嘉鼎公司業務委由黃明珠執行,但經常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對該公司有實質操控權,業據蔡美露、黃明珠證述綦詳,核與李淑華所證內容相符,張雅鳳、賴秀萍、蔡美露、朱慧英均證稱張希嘉為嘉可嘉鼎公司之董事長。花旗銀行業務主管 黃麗娟 且證述:在討論授信契約額度時與張希嘉有聯絡,大家共餐時,黃明珠介紹張希嘉是創辦人董事長,洪家文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花旗銀行授信予嘉可嘉鼎公司每年都重新對保,主債務人是洪家文,連帶保證人是張希嘉、黃明珠等語。該銀行業務員 林滿祝 亦證稱:其因經辦業務,曾在圓山飯店與張希嘉、張雅鳳、黃明珠、賴秀萍接觸見面。上海商銀之行員劉炳伸另證述:嘉可嘉鼎公司之授信信用額度,都是與張希嘉商談。張希嘉不諱言擔任嘉可嘉鼎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若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明珠,則張希嘉應無可能僅因身為名義負責人洪家文之女兒,即長期為該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卷附張希嘉與蔡美露之電子郵件,亦提及向銀行押匯之事,張希嘉尚一再提醒指示蔡美露千萬不能將DDC(即DestinationDeliveryCharge,意指目的地運送費用)文件交給台灣之銀行看,任何要給銀行之文件均應先知會其等情。參以張雅鳳、蔡美露、賴秀萍證稱張希嘉在嘉可嘉鼎公司有董事長辦公室,張雅鳳、林清泉另證稱張希嘉參與嘉可嘉鼎公司之重大決策,解散嘉可嘉鼎公司即由張希嘉決定。是張希嘉對嘉可嘉鼎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具有掌控之地位,其辯稱並非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林清泉及李淑華並證稱張希嘉亦為CGM之實際負責人,嘉可嘉鼎公司是CGM在台灣之公司,負責採購原物料送到CGM之賴索托部門加工製造後,運送到世界各地。又CGM之資金,包括貨款、押匯取得款項、借貸等,經常係由台灣方面取得,業據黃明珠證述在卷。曾翠娜於偵查中亦證述:張希嘉打電話向其借款其同意借款三百萬元,同時將李明美有作企業融資一事告知張希嘉,李明美於偵查中證稱:曾翠娜介紹黃明珠與其認識,其二次前往嘉可嘉鼎公司與黃明珠見面並陪同黃明珠等人去找「葉先生」辦理信用狀額度,張雅鳳則證稱張希嘉曾藉由黃明珠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支付手續費開信用狀之相關問題,所以張希嘉對本件購買信用狀之事完全知情,足見張希嘉因CGM資金調度不良,為籌措資金,明知嘉可嘉鼎公司實際並未交易、出貨,為取得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取得款項應急,因曾翠娜推薦李明美,遂與蔡美露、黃明珠及張雅鳳合意,透過李明美與「葉榕」接觸,付費取得本案向銀行押匯詐騙所用之信用狀。張希嘉辯稱其對嘉可嘉鼎公司之財務及取得本件不實信用狀之事均不知情,顯與相關證據並不相符,不足採信。綜上,張希嘉係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財務困難,張希嘉除向他人調度資金因應外,並先後指示黃明珠、蔡美露、張雅鳳,透過李明美向「葉榕」付費購買內容不實之信用狀,並指示張雅鳳製作嘉可嘉鼎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又偽造商品檢驗單及海事保險單等文件,另由唐大安依黃明珠、張雅鳳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海運提單,交由賴秀萍,佯以出口貨物為由,持向上開銀行辦理押匯詐得款項,張希嘉、蔡美露與黃明珠、張雅鳳、賴秀萍、唐大安等人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明。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張希嘉否認共同犯罪及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而蔡美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張希嘉有前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張希嘉之供述及相關證人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張希嘉否認犯罪所執其並非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件持偽造或登載不實等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得款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張希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希嘉聲請傳訊證人鄭國勳,欲證明案發後,透過鄭國勳之聯繫,張雅鳳向鄭國勳與賴秀萍表示張希嘉全不知情云云,因鄭國勳所見聞者,乃案發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關於其本身就本案發生之見聞,核屬傳聞證據而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至九行),因而不予傳訊證人鄭國勳到庭。張希嘉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張希嘉上訴意旨指稱黃明珠證述「葉榕」要「收取百分之五手續費用」,並未言及「佣金」,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美露再依據張希嘉、黃明珠之指示……並將美金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分四次匯至香港KNOWHOW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委託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用』與『佣金』」等語,前者係指「手續費用」,後者尚包含「佣金」,因二者所指之內容不同。上訴意旨指稱理由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說明「劉炳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未命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但其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審理中被告與其辯護人復不為詰問之聲請,因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二行),則劉炳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即得執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張希嘉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先記載「證人洪佳伶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嗣又說明「黃明珠、蔡美露自白部分,核與證人洪佳伶、劉炳伸、林滿祝、黃麗娟、 莊瑞智 、 吳慧麗 、周玉娟、 楊素蓉 、 黃淑惠 、李明美、 李如慧 、黃明珠、蔡美露、張雅鳳、賴秀萍、唐大安等之證言相合。」,其中關於「核與證人『洪佳伶』之證言相合」部分之敘述,雖有瑕疵,但除去此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解決嘉可嘉鼎公司財務困境,向「葉榕」付費購買內容不實之信用狀,並製作嘉可嘉鼎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又偽造商品檢驗單及海事保險單等文件,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海運提單,交由賴秀萍,佯以出口貨物為由,持向銀行辦理押匯詐得款項使用,因其等明知其中商品檢驗單及海事保險單等文件,乃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猶持向銀行辦理押匯,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同意押匯,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其餘押匯所得款項匯入嘉可嘉鼎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之所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受理押匯之銀行及各該商品檢驗單、海事保險單之製作名義人。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張希嘉上訴意旨指稱開狀銀行事後有履行付款義務,押匯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又說明張希嘉係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蔡美露為該公司之財務兼會計經理,黃明珠則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就本件內容登載不實之信用狀、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及海運提單等業務文書而言,雖均非有業務關係之人,但與有業務關係之人張雅鳳、賴秀萍、唐大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之罪,張希嘉、蔡美露及黃明珠雖無業務關係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無身分之人(即指張希嘉及蔡美露)所犯罪部分,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二十四頁第二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無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同犯罪,何以就無身分之人犯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疏未予以說明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蔡美露部分之判決後,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蔡美露受指揮犯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從中謀求私利,且罹癌令人同情,兼衡其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各人分工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七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有期徒刑四月(四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五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蔡美露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七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七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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