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 陳首凡 」為「 陳首帆 」、證據欄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及補充審酌被告曾於97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954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民國98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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