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 李進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等工作,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乙○○與「阿龍」、「李進傑」、少年邱○樺(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阮○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5月7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黃姓科長及黃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榮華公司掏空案,須將財產交予法院監管,法院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108年5月8日14時15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66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而乙○○亦依「阿龍」之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樺、阮○鈞至新北市○○區○○○○道令阮○鈞下車後,阮○鈞即依乙○○之指示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裕民路口,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佯裝為法院人員交付內容不詳之文件資料予丙○○,而向丙○○收取裝有現金66萬元之包裹,並命丙○○將上開文件資料燒毀後,阮○鈞旋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內與乙○○會合,將裝有現金66萬元之包裹交予乙○○後,邱○樺、阮○鈞即自行搭車離去,乙○○則將上述裝有現金66萬元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區○○街瑞發公園男廁第一間廁間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乙○○因而取得本件報酬1千5百元,並轉交邱○樺、阮○鈞之報酬予其二人。
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樺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阮○鈞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受執行人阮○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鈞與邱○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6、46至50、57至63、65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少年阮○鈞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文件業遭丙○○燒毀一節,已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且告訴人丙○○並未能具體描述少年阮○鈞交付之文件內容究係為何,自難遽認少年阮○鈞交付之文件為載有檢察官字樣之偽造公文書;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每次報酬為1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12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清楚供述其本次之報酬為1千5百元(見偵查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本次之報酬為1千5百元而非3千元,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龍」、「李進傑」、邱○樺、阮○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邱○樺、阮○鈞分別為90年9月、00年00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邱○樺、阮○鈞共同犯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達66萬元,惡性非小,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汙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1千5百元一節,業如前
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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