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