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瑋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瑋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瑋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喬瑋勳因需錢孔急,為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前開成年人表示願協助喬瑋勳向銀行貸款後,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鶯明門市,依前開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壢門市,提供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詐欺者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者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假冒警察及中華郵政人員,向 施泓輝 佯稱其上次遭詐騙之案件已破獲,要做退款處理,施泓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喬瑋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喬瑋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喬瑋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人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表示擔心該帳戶有法定代扣,故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審核,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依指示寄出,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
用,並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鶯明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美壢門市,提供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儲字第107003564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翻拍照片、ibon交貨便訂單查詢資料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1482號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施泓輝遭不詳詐欺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泓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並有證人施泓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施泓輝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於匯款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見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已有8年工作經驗,曾於加工區、工地等處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1482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一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故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並經銀行查核身份、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斷無僅以網路或電話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款之基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或透過不同代辦業者而有何差異,足見被告理應明瞭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擔心伊帳戶
有法定代扣,故要求伊提供帳戶作測試,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然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見聞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絕無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物品之方式決定核貸與否之情形。再者,依常理判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存、提款項之用,財產價值甚微,是貸予款項之人並無持以作為貸款擔保之實益,且貸予款項之人亦無法因取得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確保借款人還款之方法,蓋借款人倘不將應還款項存入或交予貸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貸款人縱持有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何擔保還款實益。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對於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顯見該貸款業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㈤此外,參酌卷附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
所有之郵局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6年12月20日止,帳戶餘額僅81元(見同上警卷第17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之以向本件被害人詐取金錢,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上開帳戶,且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106年12月25日│2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晚間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12月25日│2萬0,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晚間6時37分許││42號帳戶│├──┼───────┼───────┼────────────┤│3│106年12月25日│2萬9,9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晚間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