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思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思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給付被害人謝茗卉新臺幣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但其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查訪亦無著,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之。
三、經查: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法院就上開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受刑人亦確如聲請意旨所述,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又經員警訪查無著,有聲請人送達證書、員警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其無意完成本案法院就上開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就本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故未到。此外,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對法院就本案所諭知之2項緩刑負擔,均無故不履行,對緩刑寬典並不珍惜,且漠視司法,更另故意犯罪。綜衡其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堪認本案緩刑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