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約定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限額內,由原告為被告力竑公司承作「外銷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業務,並約定被告力竑公司得於上開授信動用期間內基於交易需要,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之為融資借款之申請,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力竑公司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為原告代被告力竑公司墊付之金額及利息,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押匯銀行押匯日或撥貸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請求時之利率各如附表所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被告力竑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力竑公司即自96年3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押匯,共20筆,各筆信狀用號碼如附表所示,原告亦依約按各筆「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金額,為被告力竑公司融資墊款,計貸與2,348萬7,780元。詎被告力竑公司於96年8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力竑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於96年9月7日結算基準日結算後,被告力竑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上開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力竑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融資墊款金額明細表各1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20份、簽呈1紙、信用狀已轉短放明細表2份、原告外匯業務各項費率優惠事項申請表、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資料、利率變動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力竑公司、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力竑公司向原告之押匯墊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為上開押匯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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