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告李惠英女26歲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英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14日某時許,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依「洪專員」之指示寄送給「 馮振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為MyPhone店家,撥打電話予 詹英艷 ,並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3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詹英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2萬1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及12萬3050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10萬50元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嗣詹英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英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惠英固坦承有寄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馮振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及密碼作為薪資證明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上揭4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財,業據告訴人詹英艷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詹英艷之存摺影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並不知其貸款公司之名稱,亦未曾與辦理貸款之人見面,逕將上揭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馮振源」使用;且被告交付上揭4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甚少,顯在避免自身損失,且其與「洪專員」交涉過程已認可疑,仍將上揭金融工具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4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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