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朱保震 、 孫承宜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朱保震、孫承宜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囑託執行函、異議通知、通知分配期日函暨所附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稱假扣押執行標的陸續均已為第三人異議及分配受償,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隨之終結,惟其迄未撤回所餘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形式上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撤回所餘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函覆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