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馮○○相對人即聲請人潘○○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㈠被告(即甲○○)應給付原告(即乙○○)新臺幣(下同)3,547,26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逾3,213,01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後相對人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乙○○)請求被上訴人(即甲○○)給付334,254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其他上訴駁回。㈣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由乙○○預納。(計算式:50,500元+││││4,455元=54,955元)│├──────────┼───────┼─────────────────┤│乙○○之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由乙○○預納。│├──────────┼───────┼─────────────────┤│甲○○之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由甲○○預納。│├──────────┼───────┼─────────────────┤│第二審資料查詢費用│6,600元│由乙○○預納。│├──────────┼───────┼─────────────────┤│乙○○之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由乙○○預納。│├──────────┴───────┴─────────────────┤│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一)訴訟標的金額:5,449,880元。││(二)1.乙○○第一審勝訴,甲○○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2,836,184元。││2.乙○○第一審敗訴,亦未經其上訴而確定之金額:415,879元。││3.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之金額總計:3,252,06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故:││1.由甲○○負擔:21,315元。〈計算式:54,955元×3,252,063元÷5,449,8││80元×13/20=2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下同〉││2.由乙○○負擔:11,478元。〈計算式:54,955元×3,252,063元÷5,449,8││80元×7/20=11,478元〉││二、因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及第三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2,162元〈計算式:54,955元×(1-3,252,││063元÷5,449,880元)=22,162元〉,應:││1.由甲○○負擔:13,297元。〈計算式:22,162元×3/5=13,297元〉││2.由乙○○負擔:8,865元。〈計算式:22,162元×2/5=8,865元〉││(二)乙○○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資料查詢費用,共計36,463元。││(三)就乙○○上訴二審金額1,486,736元部分:││1.由甲○○負擔:21,878元。〈計算式:36,463元×3/5=21,878元〉││2.由乙○○負擔:14,585元。〈計算式:36,463元×2/5=14,585元〉││(四)就甲○○上訴二審金額711,081元部分:││1.其中334,254元部分,由甲○○負擔5,514元。〈計算式:11,730元×334,││254元÷711,081元〉││2.其餘376,827元部分。應:││(1)由甲○○負擔:3,730元。〈計算式:11,730元×376,827元÷711,081元││×3/5=3,730元〉││(2)由乙○○負擔:2,486元。〈計算式:11,730元×376,827元÷711,081元││×2/5=2,486元〉││(五)就乙○○上訴三審金額1,486,736元及334,254元(共計1,820,990元)部分││:││1.其中1,486,736元部分,由乙○○負擔23,412元。〈計算式:28,675元×││1,486,736元÷1,820,990元=23,412元〉││2.其餘334,254元部分,由甲○○負擔5,263元。〈計算式:28,675元×334,││254元÷1,820,990元=5,263元〉││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乙○○為:60,826元。〈計算式:11,478元+8,865元+14,585元+2,486元││+23,412元=60,826元〉││2.甲○○為:70,997元。〈計算式:21,315元+13,297元+21,878元+3,730││元+5,514元+5,263元=70,997元〉││四、綜上,因本件乙○○、甲○○業已分別預納120,093元、11,730元,故甲○○││應給付乙○○59,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