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楊智崴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 張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行政訴訟庭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本件由訴外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電子煙霧化器(下稱系爭電子煙霧化器,即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項次20至23部分)之彩色照片數張(請拍攝系爭電子煙霧化器外觀,原處分卷第4頁僅有系爭電子煙霧化器之包裝盒照片,另原處分卷第86至102均為網站照片,亦非經臺北關查驗之系爭電子煙霧化器照片),以及市面上常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彩色照片(請按本院爭點整理所製作之附表順序編號,在各照片下方註記為何編號、廠牌之電子煙霧化器,就其他菸品部分亦請自行編號,且註記說明菸品名稱),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另請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爭電子煙霧化器到庭。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品名│數量(件)│本院爭點整││││理附表編號│├──────────────┼─────┼─────┤│電子煙霧化器,廠牌:Vision│5│19│├──────────────┼─────┼─────┤│電子煙霧化器,廠牌:VAMO│5│20│├──────────────┼─────┼─────┤│電子煙霧化器,廠牌:E-Fire│1│21│├──────────────┼─────┼─────┤│電子煙霧化器,廠牌:E-Fire│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