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權受僱於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不想上班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詎被告明知 鍾欣廷 為模特兒之商業攝影照片1幅(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其配偶即告訴人 劉傑濠 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使用在其2人所經營之美妝網站(igisele.com),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即以電腦設備進行改作,將原鍾欣廷於系爭攝影著作中手持之商品改為「黑頭粉刺導出儀」,再傳輸到不想上班公司向光速火箭有限公司承租之廣告網頁(網址為www.super-landing.com/labbleporecleaner)而公開,使不特定人上網即可瀏覽上開非法改作攝影著作,以達「黑頭粉刺導出儀」商品營利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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