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松根 被上訴人即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所欲執行之動產,而該動產總價額既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9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960元。
二、又,上訴人即原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如前所述為1,920萬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