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慎海
陳中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慎海、陳中川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慎海告訴被告陳中川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中川告訴被告孫慎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孫慎海、陳中川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中川、孫慎海之刑事傷害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陳中川被訴強制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