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松根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所為核定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主張以100年6月9日抗告狀附表所載之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5,311,091元(按:上訴人原主張之總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1,679元,係其中電鍍槽應為85臺,而誤載成61臺之誤算所致),並加計折舊率為基準核定,然上訴人並未陳報其於99年7月20日起訴時,上開抗告狀附表所載之動產經折舊後價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99年7月20日起訴時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加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