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服攔停稽查取締」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闖紅燈一千八百元;不服取締逃逸三千元),罰鍰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拒受稽查之事實,且本件之舉發欠缺採證照片或監視畫面為佐證,請傳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對質,還原事實再為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服攔停稽查取締」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一紙及原舉發單位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二0五一九號申訴回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
員警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舉發單是否你開立?)是我開的。」、「(問:是否記得當時舉發的經過?)我記得,可以陳述。我是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早上大約九點十分左右,我值勤騎乘機車在漢口路上,行經漢口路與漢陽街口,停等紅綠燈,那時是紅燈,所以我的車停下來,同時我發現我身後有機車直行經過我,通過交通號誌的下方,並通過該路口,我抬頭看了一下交通號誌,發現是紅燈,便依法上前攔停該騎士,我就用台語跟該騎士說『阿伯、阿伯,你闖紅燈』,那時我已經騎過了那個十字路口,那個阿伯就說『我沒空,我要走了(台語)』,接著我要再去攔阻他,但是前方即漢口路與大雅路的交叉口,那個路口已經又變成紅燈,那是壹個大路口,車輛太多,我沒有辦法騎乘過去,只好等到該路口變成綠燈時,才騎乘過去,我騎乘到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覺得再繼續追趕會有危險,因為他已經距離我約一百多公尺,我看得到他,路上車子很多,若要追上他,就要騎乘快一點,我判斷這樣會有危險,然後我就拿我的相機,拍攝他騎乘過山西路與漢口路的相片,要代表我有驅車追趕,但沒有辦法追趕到他。(庭呈上開照片)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就查他的車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若當場無法舉發的話,可以逕行舉發,他的事項有闖紅燈,所以我就依該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由於該騎士攔停不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利用這條法條製單取締他不服稽查。這就是事情的經過。」、「(問:為何對這個舉發事件印象這麼深刻?)因為常常遇到這樣的案件我都沒有做處理,而之前有聽學長講說,不服稽查的人也應該就違規部分開單,因為我心裡有這樣的想法,想要改變我值勤的作風,這是我改變作風以來的第一個案件,所以對這個案件印象深刻。」、「(問:可否說明在警局與受處分人聯絡的過程?)我回派出所後,有立刻打電話通知被舉發人,我是打到被舉發人的家中,由他太太接聽,後來他太太給我他友人家的電話,我就直接聯絡到當事人,我就跟當事人說『先生,你剛剛闖紅燈,知道嗎,且我攔停你,你為何不停』,我就說請你到派出所一趟。當事人說『我很忙』,還說『我闖紅燈你有證據嗎?』,這中間還問我有無照片或是監視器,我就說『漢口路與漢陽街口沒有監視器,而且交通警察攔停並不是以監視器或是照片為唯一證據,而是以交通警察雙眼所見為基準』,最後他說『要怎樣隨便你』,又說『我沒空』,我們就結束了對話。」、「(問:當時有無穿著制服?)有。」、「(問:依據你受的訓練,攔停通常要用何方式?)站在路口可以吹哨子,或是使用指揮棒,但是當時我是騎乘機車,我沒有辦法吹哨子或使用指揮棒,而且機車有加裝警笛,但是通常會嚇到當事人,所以我當時沒有開警笛,況且被舉發人離我很近,所以不用開警笛,我認為只要以適當的方式通知他停下來即可。大概的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實屬具體且明確。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既經證人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且有證人甲○○提供之採證照片二張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再按交通警察攔停之方式並不限於使用指揮棒、吹哨子或鳴笛,本件舉發員警甲○○考量當時客觀情況,以口頭告知方式通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已明白使受檢人清楚知悉員警之用意,其取締方式核無不當;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當員警跟我說阿伯、阿伯你有闖紅燈時,我有聽到,但我回頭跟員警說,若我闖紅燈,那你也是闖紅燈,我是在路上邊騎邊這樣跟她講,結果她就繞道我的右手邊,說有話跟我說,結果我就立刻跟她說不好意思我趕時間,我就騎走了。」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於當下對證人甲○○口頭告知有違規情形之事乃屬知之甚明,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理解力,當可明白員警所謂「有話跟你說」係屬攔停之意,至臻明確。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