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81、15382、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1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減刑為拘役25日及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15時
30分許,趁乙○○沐浴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郵局提款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嗣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及其他物品則棄置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空地旁。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7時許,趁己○○外出之
際,進入己○○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置於房間內現金1,450元得手。
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11時
30分許,趁乙○○不注意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住宅2樓,進入乙○○母親房內,伸手欲開啟房內抽屜翻找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遭乙○○發覺喝斥而逃逸,始未竊得財物。嗣經乙○○報警處理,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屏西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空地旁起獲乙○○於同月23日遭竊之皮包1只。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14時25分許,趁丁○○不
注意之際,進入丁○○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置於房間內現金3,000元及戒指1枚得手。嗣於98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己○○及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王裕橋 於警詢證述、證人丁○○、丙○○及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事實㈢所示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1年1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減刑為拘役25日及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刑,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進入被害人乙○○、己○○及丁○○住處,竊取被害人乙○○等3人所有財物,影響住居安全,並侵害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爰就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侵入住宅竊盜,顯有犯罪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等情,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云云。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均係利用他人住處無人在家或疏未注意之際,而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而觀之本案被告竊取之次數雖有4次,然因使用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零星,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期間尚屬有間,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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