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取財非行、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機車得手。嗣經丁○○等人報案,於98年7月29日上午4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鑰匙2支。
二、案經丁○○、甲○○、庚○○、乙○○、戊○○、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庚○○、乙○○、戊○○、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竊取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甲○○、庚○○、乙○○、戊○○、己○○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備註│├──┼───┼───────┼────────┼───┤│1│丁○○│98年7月22日13│竊取丁○○所有之│未起獲││││時40分許,在臺│牌照號碼UXK-848│││││中市西屯區上安│號輕型機車1輛(│││││路(上安國小人│光陽牌、83年份、│││││行道上)│49CC)。││├──┼───┼───────┼────────┼───┤│2│甲○○│98年7月24日15│竊取甲○○所有之│已發還││││時15分許,在臺│牌照號碼MCV-017│││││中市西屯區上安│號重型機車1輛(│││││路(上安國小人│三陽牌、87年份、│││││行道上)│101CC)。││├──┼───┼───────┼────────┼───┤│3│庚○○│98年7月24日23│竊取庚○○所有之│未起獲││││時10分許,在臺│牌照號碼MMB-378│││││中市西屯區上安│號重型機車1輛、│││││路(上安國小人│三陽牌、83年份、│││││行道上)│101CC)。││├──┼───┼───────┼────────┼───┤│4│乙○○│98年7月26日3時│竊取庚○○所有之│││││57分,在臺中市│牌照號碼PM6-588│已發還│││○○○區○○路30│號重型機車1輛(│││││1巷22弄38號前│三陽牌、84年份、││││││124CC)。││├──┼───┼───────┼────────┼───┤│5│戊○○│98年7月26日20│竊取戊○○所有之│││││時許,在臺中市│牌照號碼SNI-182│未起獲│││○○○區○○路。│號重型機車1輛(│││││(上安國小人行│三陽牌、85年份、│││││道上)│49CC)。││├──┼───┼───────┼────────┼───┤│6│己○○│98年7月28日21│竊取己○○所有之│││││時53分許,在臺│牌照號碼ORT-017│已發還││││中市西屯區逢甲│號重型機車1輛(│││││路301巷22弄24│三陽牌、87年份、│││││號前│101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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