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對面之加油站前,將其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7年11月11日17時57分,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其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書,指定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書,於領書時,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誤刷條碼致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東華大學校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9時8分,將所有新臺幣(下同)27161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中。
(二)於97年11月11日20時10分,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書,因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南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先後將所有1574元、13769元(合計15343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中。
(三)於97年11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詐稱:其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書,指定配送至便利商店領書,於領書時,因便利商店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街○○○號漢翔航空公司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於同日21時19分,將所有27283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甲○○之存摺影本、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上述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其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帳戶資料,則於知悉款項已匯入時,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支配而屬既遂,被害人丁○○、甲○○、戊○○既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則前開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屬既遂甚明。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用以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丁○○、甲○○、戊○○等詐取錢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財之目的,使之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正犯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69787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無非係以因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易科罰金的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已給付第1期款8000元予被害人甲○○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6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