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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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飾品伍個、小錢包肆個、絨毛玩具貳個、車用風扇、福龜鎖圈、彈珠迷宮、多拉A夢吊飾、存錢筒、絨毛填充玩具各壹個、圍巾壹條及現金拾元硬幣叁拾陸枚(即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知情之 周慧蓮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雅心商行」之騎樓處,用以擺設具射倖性功能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98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含IC板1片)、彈珠飾品5個、小錢包4個、絨毛玩具2個、車用風扇、福龜鎖圈、彈珠迷宮、多拉A夢吊飾、存錢筒、絨毛填充玩具各1個、圍巾1條及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6枚(即36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勘驗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㈢復有「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含IC板1片)、彈珠飾品5
個、小錢包4個、絨毛玩具2個、車用風扇、福龜鎖圈、彈珠迷宮、多拉A夢吊飾、存錢筒、絨毛填充玩具各1個、圍巾1條及機台內之現金10元硬幣36枚(即360元)扣案可佐。
㈣查「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可選到與金額相等值的物品,不會有投幣後卻夾不到任何商品之情形,且在投幣時,亦應只有就所投的金額可對應到應拿到等值之物品,該機台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員警 洪旻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選物販賣機若投幣10元,應該會有10元的物品,伊不知道扣案機台的強爪模式金額為多少,伊和伊朋友各投幣110元、50元結果都沒有夾到商品等語明確,又經本院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結果:一、公開等額模式:被告先投入10元硬幣5枚後,操作夾具,5次均未夾中商品,20秒內補足10元硬幣30枚後,再操作夾具,即夾中商品;又證人即員警 許文忠 投入10元硬幣4枚後,操作夾具即夾中商品,二、機率等額模式:被告無法依送請經濟部評鑑之遊戲流程說明書操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可知消費者能否取得扣案機台內之商品,仍有繫於不確定之操作技術,且可能取得與所投幣額不等價之商品,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該機台之機率等額模式顯與說明書所示之遊戲流程不相符,堪認被告所擺放之該機台非屬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具,要無疑義。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娛樂,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
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含IC板1片)、彈珠飾品5個、小錢包4個、絨毛玩具2個、車用風扇、福龜鎖圈、彈珠迷宮、多拉A夢吊飾、存錢筒、絨毛填充玩具各1個、圍巾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現金10元硬幣36枚(即360元),為被告所有非法經營所得乙情,業據其供稱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等語,亦即縱所為符合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然若在客觀上認定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亦難以賭博罪相繩;況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內容,則本件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若成功夾取機臺內所擺放之市價為350元之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均未超過前開條例規定之兌獎上限。綜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事實尚難構成賭博之犯行,而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