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32號、第10359號、第11243號、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6年8月間某日,夥同「 劉振東 」(音譯)及自稱「張先生」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赴桃園地區,與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3號判決判在案)洽談由丙○○出面擔任亨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於同年11月20日後,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下稱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事宜,經與丙○○達成合意後,於96年10月12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亨昌公司負責人為丙○○,並由甲○○擔任司機接送丙○○上、下班,同時負責保管亨昌公司之鑰匙。甲○○雖知丙○○並非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亨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行將惡性倒閉,且該公司之支票自始並無兌現可能,竟仍與「劉振東」、「張先生」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於97年3月6日以電話聯絡吉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凱公司)之負責人乙○○,佯以訂購電腦器材1套,並將亨昌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申設之第10307號帳戶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11萬3,600元)交予甲○○,而由甲○○於同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持該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吉凱公司所有之電腦器材1套交付予甲○○。嗣因支票屆期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吉凱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曾任職於亨昌公司,且於上開時、地簽收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電腦器材,並交付上開亨昌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而該支票嗣後跳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於「劉振東」和「張先生」擔任丙○○之司機;伊簽收電腦器材與交付支票,全係受「張先生」指示所為,伊對於亨昌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並不清楚,不知「劉振東」和「張先生」利用丙○○當人頭,對外以亨昌公司名義行騙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雖登記為為亨昌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之臺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營字第090004213號證在案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實際是「劉振東」在主導,公司的支票帳戶亦係「劉先生」處理,公司工廠租金係由「劉先生」開票予房東。……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亨昌公司,乃因生活不好過,經朋友介紹之後,「劉振東」、「張先生」和被告始到桃園找伊,伊才成為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另丙○○成為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即另與同案被告 蘇清龍蔡明杰 (原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3號判決在案)等人,以購買汽車為由,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及120萬元,再大量簽發公司支票分36期清償,嗣後均僅清償1~3期即不再支付,放任公司支票跳票等情,亦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83號判決認定屬實。
再參以本件「張先生」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之時點,係97年3月6日,然亨昌公司之支票帳戶早於同年2月25日即被列為拒絕住來戶,且自97年2月起大量跳票,截至同年5月間,包含本件上開支票在內,總計跳票72張,金額高達525萬元,亦有法務部票據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49~52頁)。衡酌上揭亨昌公司以人頭登記負責人,且於變更登記後,陸續向銀行借款,並大量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足以證明,亨昌公司自丙○○擔任負責人起,已係一空殼公司,其目的,係在利用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受雇為司機,不清楚亨昌公司實際為空殼公司。惟查:
⒈證人即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之前有一位姓魏的朋友,知道他生活過得不好,所以介紹伊去當人頭,之後就由「劉振東」和甲○○到桃園找他談,伊就成了亨昌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本院卷第57頁)。
足以證明,在亨昌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前,被告甲○○即與「劉振東」認識,且丙○○之所以成為亨昌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亦係由被告甲○○與「劉振東」一同前往桃園找丙○○而促成。另查,丙○○答應擔任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係由被告甲○○、「劉振東」及丙○○三人一同出面前去與房東簽定租賃契約,作為公司營業據點一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
顯見,被告甲○○縱然不能認為係丙○○擔任亨昌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主導者,惟實際上確實參與亨昌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及亨昌公司籌備之過程,被告甲○○辯稱:不知丙○○係擔任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乙○○亦證稱:97年3月6日伊送貨去亨昌公司時,
工廠內沒有其他員工,「張先生」說裝設電腦要給會計用……去過亨昌公司兩次以上,有看過被告、丙○○、「張先生」等人在場,但都是在聊天,沒有坐在辦公桌,也沒有生產線。第二次去時,他們有說要弄一間展示室,但裡面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幾乎每日都會到公司,因為要載丙○○上班。……亨昌公司沒有開會。……我跟丙○○都沒什麼事情做,都在玩牌打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由此可知,亨昌公司在客觀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一事實亦知之甚詳。更何況,亨昌公司之主要成員中,包括「劉振東」、「張先生」、丙○○以及被告甲○○等人,其中負責保管公司鑰匙者,除「劉振東」外,即為被告甲○○,且公司的人事(登報應徵),亦係由「劉振東」及被告甲○○在處理,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甲○○並非亨昌公司變更登記後,才前來應徵工作者,其就亨昌公司變更登記之背景、過程,不僅知悉,且實際參與,被告並在亨昌公司內擔任要職,熟悉公司實際之經營情況,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劉振東」、「張先生」及丙○○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⒊又本件屆期不獲兌現之支票,係「張先生」交予被告甲○
○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作為支付前開電腦器材價金之用,除經被告自承外(本院卷第59頁),亦據證人乙○○證述:「張先生」與伊接洽電腦購買事宜,去亨昌公司架設電腦則係被告甲○○帶領並確定架設之位置,電腦係由被告簽收,被告並交付1張支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屬實。則被告 玉惠杰 對於亨昌公司以空頭支票向吉凱公司詐購電腦設備,既自始知悉,且參與交易之過程,益徵被告甲○○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劉振東」、「張先生」及丙○○等人,亦具有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另查亨昌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於97年2月25日被列為拒絕住
來戶,已如前述,惟被告甲○○卻仍在上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97年3月6日,與「劉振東」、「張先生」及 增增銘 等人共謀,並交付亨昌公司之支票作為向吉凱公司購買電腦器材之貨款,使不知情之吉凱公司負責人乙○○因而受騙,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受僱「劉振東」等人擔任亨昌公司
之司機,不知其等以人頭公司詐財一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吉凱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振東」、「張先生」和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利用空殼公司、開立空頭支票對外行騙,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並非主導策劃本件犯罪之人,其參與犯行之程度不及「劉振東」和「張先生」,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暨造成告訴人11萬餘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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